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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湖头村主任被指控涉恶,量身定做的证据疑为陷害

2020-07-14 20:2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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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9日至30日,数十名村民旁听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原村主任陈璐等6人涉“恶势力犯罪”在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听清楚了控辩各方事实和证据的人们相信,陈璐被控“涉恶势力”所包括的7件寻衅滋事、抢劫、故意伤害等罪名明显有被构陷的痕迹,其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纠纷却被控诈骗罪,显得生硬牵强。

  其中最让旁听村民疑惑的是,陈璐从镇政府领取政策处理经费、受村组织安排协助执行维持公共工程施工秩序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却被指控为寻衅滋事;制止他人寻衅滋事的正当防卫反被指涉罪,而真正拿刀砍人者却无人过问;与陈璐明显无关的事项,以利害关系人证言很牵强地“粘贴”到他身上。

  包括陈某东在内的多个证人表示,他们的证词是在侦办人员的引导下做出的,当地人因此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多个罪名,就是为了把陈璐描述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而为他“量身定做”。村民表示,本案只让他们看到了小部分人的阴谋得逞,却没有感受到一丝的公平和正义。

1受指派履职不是寻衅滋事

  起诉书指,2009年5月,陈璐参与承包本村组土地上的工程,在没有与村民解决好青苗费补偿的情况下施工,陈璐带着“护村队”多人到场护场子,指使他人对不听劝阻的村民实施殴打。

  陈璐说,他根本没有承包该工程,而仅仅是被镇政府安排和很多镇村干部一起前往该工地维持施工秩序。

  庭审证据显示,该工程为金华市电视转播台的搬迁工程,是配合该市西二环路建设的重点项目,该工程地网埋设的第一责任人并不是陈璐,而是金华市人民政府。项目的组织领导者是金华市政府的七部门及区政府、乡政府,一共9个责任主体,共同来协调组织搬迁工作的实施,而时任村干部的陈璐只是湖头村委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这么多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中,陈璐只负责施工现场的部分施工秩序。 

婺城区人民法院

  《施工协议书》显示,陈璐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该协议书可以证明陈璐是以乡政府代理人的身份经手发放“政策处理费”,陈璐是政府委派到现场的村集体组织工作人员中的一员,委托方是乡人民政府,受托人是湖头村委,现场负责人是陈璐。

  案卷证据显示,为了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当时由村委推荐陈璐来具体负责现场秩序管理,且乡政府是同意并着其经手发放由乡政府出资的“政策处理费”,该笔经费其实就是对维护秩序确保施工进度的人员补贴每人每天60元。

  公诉人指称,是陈璐做工程,为了个人利益,花钱雇佣护村队员维护秩序,说这是恶势力,村民说,每天到现场的会分得60元,一是维持秩序,但同时也有现场帮工行为,如果是雇佣人员打架,一天给60块钱,是不会有人愿意干去的。

  电视转播台施工案发当天发生了“寻衅滋事”犯罪,却没有警察出警记录。倪志胜的笔录证实在自己被打后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但警察在过去的十年里一直没有联系过自己。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复原了案件发当天的真实情况,电视台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并提前支付了三年的租地补偿金,共涉及92户村民,大部分村民都拿了补偿金,只有陈兆凡一户没有签协议。

  陈璐说,这种情况下,他很清楚自己的目标就是避免一切纠纷,绝对不可能指使他人殴打村民的,这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陈璐根本不能构成寻衅滋事。

2拿刀砍人者反而成了被害人

  起诉书指控说,2009年4月11日,该村陈某辉与应某华因赌博发生冲突,陈璐为陈某辉出头,在大庭广众之下爆发了一场“砍刀与木凳相搏斗”的事件。指陈璐因此犯寻衅滋事罪。

  当地人都看得懂,此事件中,拿大砍刀砍人的,是应某华,而不是陈璐。

  因此,辩护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杨大飞律师经举证据和论证后说,应某华持刀闹事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陈璐制止应某华滋事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根据应某华当年的笔录证实,案发后第四天,应某华到派出所去“自首”,并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罚,应某华当年的笔录,详细描述了他如何纠集社会人员并携带大砍刀追砍殴打陈璐的行为,以及被激怒了的群众所制止的事实。

  多份证据显示,陈璐路过现场看到应某华持刀滋事时徒手制止,人们都认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此事矛盾系由应某华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某华属于寻衅滋事,而陈某辉、陈璐均不能算做寻衅滋事。

  辩护人指,砍人的应某华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反而追究被砍者的刑事责任,这是明显得不能再明显的“凑数恶势力”的过度执法行为。

  事后陈璐与应某华之间达成了一个和解,签订的调解协议成了如今被追诉的证据之一。辩护人认为,这其中一种可能证明了陈璐的性格中不具备那种“好勇斗狠”、而是秉承“和为贵”、有矛盾及时化解的性格特征;不代表陈璐有什么过错,只代表对应某华的谅解,但据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陈璐和陈某辉回忆,他们二人都否认签订过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书上只有一枚“陈璐”字样的印章。

3猜测的凶器和上门威胁

  起诉书指,2010年9月16日,陈璐因殴打过陈某伟,为了迫使陈某伟放弃追究自己的责任,纠集多人到陈某伟的饭店实施威胁,最终迫使陈某伟与其达成协议,陈璐支付赔偿金1万元。该事实是指控陈璐寻衅滋事罪之一。

  陈璐说,无论是事发当时还是现在,他都承认确实酒后打了陈某伟一耳光,酒醒后就懊悔不已,其后约了几个人去吃饭,意思是当着这么多亲戚朋友的面向陈某伟表示道歉,“公开打耳光公开道歉”,根本不存在威胁的事。

  辩护人说,根据伤情鉴定可知,陈伦伟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轻微伤,甚至于连行政处罚都不构成,当时也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且在案发当年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再行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显示,控方试图证明陈璐威胁的证言,是基于“猜测”,称“那个蛇皮袋里装了六七把刀和棍一样的东西,由于头一天老公被陈璐打,草包又是跟陈璐混的,加上他们桌上的东西,我想他们肯定是来找麻烦的”这一证言能体现出两个意思,第一,金敏玲不确定蛇皮袋里的是不是刀;第二,陈璐等人来闹事是金敏玲的猜测。

  另外,金敏玲的第一次笔录里说过,当天饭后陈璐买了单,丝毫没有任何的为难行为,何来的寻衅滋事,所谓的寻衅滋事,是金敏玲“猜出来”,并不是陈璐“闹”出来的,用一个证人的猜测,来认定陈璐等人构成犯罪,显属“证据不足”。

  而另一份证言,却是根据前述“猜测性”证言的进一步猜测。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单位之间争议不宜追刑责

  起诉书指,2008年陈璐担任村干部后,以粮管所房子系占用本村组土地为由,多次带人到粮管所吵闹,指使村民将废土倒在粮管所门面房门口,最终获得24000元。

  粮管所所占的土地,系1970年由村集体无偿划拨给粮站的,是为了支持国家的粮食储备工作,40年多后,粮管所慢慢退出历史舞台,在村民朴素的法律认知里,他们认为既然粮管所撤销了,那土地也该还回来了,而粮管所却依据土地权属证书,将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从法律层面看无瑕疵,粮管所并无过错,但从历史成因考虑,村民的诉求似乎也并非无理取闹。

  因此,通过乡政府出面协调双方争执的事实来看,乡政府也没有把这个事情看作是违法犯罪,而是一直在居间协调,甚至于,由乡政府先行垫付了前三年的补偿金。

  辩护人认为,陈璐等人基于村集体、村民的要求,并基于历史原因追索补偿款的行为,从法律层解释确实不妥,但纵观40年的历史缘由,再结合将所争取的利益全部归属于村集体所有和使用,又是合理的,陈璐并未侵吞一分钱,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是处理土地纠纷的合适主体,在乡政府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这一处理是合法的。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这是两个组织之间的物权纠纷,不宜对陈璐个人做犯罪处理。

5有违常理的砸玻璃证据

  起诉书指,2008年5月,陈昌松在陈璐的安排下,到被害人陈俊家讨债,因陈俊不在家,为实施威胁恐吓,陈昌松将陈俊家二楼卧室的玻璃砸碎。

  庭审中,控方没有举出“陈璐安排陈昌松”的证据。

  陈璐说,他和陈俊是宗亲近支,无息借钱给他救急,原本说一个月还,谁知过期了很长时间,不仅不还钱,也不见面、不接电话,玩失踪,因此陈璐告诉陈昌松,如果看到陈俊就给他带个口信。请陈昌松带信,无非是想借助亲族舆论,催他还钱罢了,哪里用得着威胁?

  辩护人从证据层面说,指控陈璐指使陈昌松向陈俊索债的证据不足,指控陈昌松砸玻璃的证据不足,更无证据证明是陈璐指使所为,陈璐没有指使陈昌松去砸陈俊的玻璃,陈昌松不承认砸过陈俊家的玻璃。

  辩护论证指,所说砸陈俊家玻璃的事实,只有陈俊的叔叔陈金森证言,且陈金森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根据案卷中陈俊房子位置示意图可知,陈俊被砸的玻璃窗位于房子的南侧,而陈金森住在陈俊房子的北面,陈金森客观上根本看不到陈俊家的玻璃,由此论证陈金森声称他看到陈昌松砸玻璃,很明显在撒谎。

  而公诉机关仅凭一份不真实的证言,指控陈璐有罪,显属“证据不足”。

  这是陈璐案中第二起,仅凭一个证人证言认定陈璐有罪的凑数案件。

6合同纠纷难以认定诈骗罪

  起诉书指,2017年6月初,陈璐隐瞒其游泳池用地不能用电的真实性情况,将该宗土地租赁给欲办厂的吴某鹏、徐某星签订10年租赁合同,导致吴某鹏、徐某星损失67550元;同年11月又指使陈东升将该宗土地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赵军。

  证据显示,陈璐转租该土地,并未隐瞒该宗地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也没隐瞒不能用高压电的事实;他与吴、徐之间也不是因该宗地受行政处罚而发生合同纠纷;租地之前,陈璐已告知只能使用普通民用普通三相电,不能使用大功率高压电,因为要用大功率高压电需要架设变压器,合同约定的很清楚,需要另行审批,义务在承租方。

  在吴某鹏、徐某鑫因该地不能使用高压电而另寻场地的情况下,陈璐又将土地转租赁给赵军使用至今,且将用电及前者租赁的情况告知了赵军,陈璐在整个案件中并无过错。

  证据显示,吴大鹏自认为租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在租地的整个过程中,其并未受到陈璐的威胁,同时吴大鹏称在发生争议后,陈璐一直在提醒吴大鹏继续履行合同,当吴大鹏发现土地又租给修理厂后,认为陈璐违约,他想到去法院起诉陈璐,吴大鹏的这一陈述,可以看出吴大鹏始终认为自己与陈璐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徐韩鑫、吴大鹏以无法用电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是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偶发事件,且这个偶发事件,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在签订合同当时,陈璐明确告知架设高压电地上建筑时,需要另行审批,当然不属于签订合同之前的“隐瞒真相”。

  不能用电的情况,还需要说明一下,徐韩鑫租赁之前,游泳池用的是三相电,徐韩鑫之后的租用者赵军用作停车场时,也一直在用三相电,无法用电一说是不成立的。

  徐韩鑫以不能用高压电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租地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政策范围内使用土地,如须搭建建筑物等须获得政府部门许可,同时做好环保相关问题,否则后果自负”。大功率变压器需要搭建电力设施构件,这属于合同约定的“在租地过程中的搭建建筑物”的情况,应当由承租方自行申请相关的许可,是否许可的责任与出租方无关,陈璐在土地出租的整个过程中,并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

  辩护人说,将没有建设用地手续的土地进行租赁等使用权转让,在当地属于常见的情形,如果说违法,也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不能将合同纠纷与诈骗罪相混淆。

7指控故意伤害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0年6月12日,陈璐参与并指使了于建刚对宋永法的殴打致重伤,2001年3月25日,宋永法死亡。

  本案指控陈璐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据,只有陈某东供述,称陈璐指使于建钢殴打宋永法,陈某东的这一供述,是在事发九年之后的个人回忆,而该指控陈璐有罪的唯一供述,又与其他现场证人证言完全矛盾。另有迹象表明,陈某东的供述,系受到诱供所致。

  其矛盾之处,突出表现在,陈某东声称是陈璐用手机打的于建钢的传呼,于建钢回电话到陈璐手机上,于是于建钢来了现场;而于建钢自己2000年6月23日的供述证实是陈某东用自己的手机,打的于建钢的传呼,并给陈某东回的电话。

  于建钢证实,他和陈松伟来到现场后,陈璐并不在饭店,是“陈洪卫”直接把他们带上二楼办公室。这一点,得到陈松伟的佐证。

  陈松伟证实,2000年7月20日陈松伟和于建钢打车去的饭店,发现陈洪卫站在店里,他们就被带到二楼办公室。于建钢、陈松伟的供述,距离案发时间更近,人们有理由相信其更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否定了陈某东的供述。

  陈立成和陈松伟的笔录,都能证实是陈某东指使于建钢和陈松伟殴打宋永法,跟陈璐没有任何关系,又一次否定了陈某东的供述。

  于建刚、陈松伟、曹某花的证词还表明,殴打宋永法之后,顶罪的事跟陈璐没有关系。

  辩护人通过五个方面的论证说,陈璐没有打宋永法,也没有让人打宋永法,且陈松伟、于建钢打宋永法的时间,陈璐也不在案发现场;案发以后陈立成、陈某东、于建钢、陈松伟都没有联系过陈璐,陈璐也没有给出过钱;施长佐证实跟陈璐没有关系;陈立成也讲没让陈璐来帮忙;陈某东也证实陈璐没有要求陈某东干任何事情,所以陈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故意、没有犯罪行为,甚至于连犯罪的动机都没有。

  辩护人通过病历资料、多项证据归纳,认为造成宋永法伤害的主要行为人可能不是“于建钢、陈松伟”,可能是另案处理的“陈某某”,且在陈松伟被法院庭审当天,“陈某某”居然能突破重重监管,直接进入关押室,跟陈松伟见面,并一再叮嘱不要乱说。

  辩护人认为,根据陈某东供述,称陈璐指使他喊“于建钢“过来,但陈某东又否认陈璐指使他做任何事情,而来到现场的于建钢、陈松伟并没有看到陈璐,是被“陈洪卫”直接带上楼,在楼上时,于建钢、陈松伟证实是“陈某东”指使他们两人打的宋永法,且于建钢和陈松伟都证实陈璐明确劝阻过“不要打人”,二人还证实殴打宋永法时陈璐并不在现场,事后陈璐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拿过一分钱,施长佐也证实此事与陈璐没有任何关系。

  综合全部的案件材料可以看出,本案指控陈璐故意伤害案的唯一证据:只有一个同案的“指控”,且该指控与同案其他人的供述完全相反。

8抢劫罪辩护符合常理

  起诉书指,25年前的一天(1995年),在该村一村民家里多人参与赌博,何某国赢了3万多元,陈璐趁何某国出门小便之际,从旧扑克里拿了几张A在背面用指甲抠出印痕,何某国返回后,陈璐伙同他人诬陷何某国出老千,欲抢走何某国放在牌桌上的现金,何某国上前阻拦,被陈璐等人殴打致嘴出血,抢得何某国赢取的现金3万元。

  现有证据特别有意思,被害人何某国一直坚称自己过去这么多年了,坚称自己认不出真凶,而两个被告人坚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而本案的两个证人坚称是陈璐所为,其中一个证从已经年逾古稀且不认字,但其证言内容与王刚的证言如出一辙,再结果故意伤害案中“陈某东”的供述受到侦查机关引导的情节,不难想象王刚两人的证言是如何取得的。

  陈璐说,当时系参加赌博的人发现何某国出老千而要求他“退钱”,抠出印痕的是现场的于某某,自己并未参与抢夺;指控明显不符合常理,在赌场里,不参加赌博的人只要摸一下牌会受到所有人的“白眼”,更不可能在牌背面抠印痕;至于拿走别人的赌资,那简直就好比是反天的事,赢家输家都会跟你拼命。当地人说,1995年的陈璐,只是个经验、心机不足的毛头小子不可能做出这事。

  辩护人杨大飞通过论证说,指控陈璐涉嫌抢劫的证据不足,表现在被害人何某国无法指认陈璐;言词证人与陈璐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且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抢劫的金额不确定;参与抢劫的人不明确;当时发生在赌场的争执,其实是参赌人员之间的一种“抢庄”的行为,而不可能是没有参赌的旁观者参加的行为,结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这种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抢劫。且早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被害人何某国说,当时事发突然,他根本记不住现场的情况,不是因为时间太久,而是因为人员太多,人员太多就是输钱的人在抢回自己的赌资,如果只是一个人抢夺,何建国一定会记忆深刻的,所以辩护人认为陈璐的供述更接近真实。

  辩护人在最后总结说,指控陈璐寻衅滋事的的这七起犯罪,基本都是生活琐事,所使用的证据基本都是证人证言,且基本都是明显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本案指控的多起案件只有“一个”证人证言,比如砸陈俊家玻璃一案中陈俊叔叔陈金森的证言;陈伦饭店滋事案中的陈伦伟妻子金敏玲的证言;故意伤害害案中只有同案陈某东的供述;抢劫案中只有两个在现场的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个证人王刚素与陈璐有矛盾等等。

  而且,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能做到一视同仁,在电视转播台施工一案中,真正承包工程、殴打村民最狠的黄某林不但没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反而成了证人;组织策划电视转播台案的湖头村支书陈某平,不仅没有被追究责任,堂而皇之的拿着状告陈璐的“十大罪状”到侦查机关来举报,还有2009年与应某华一起抢庄的王某,从1995年就一直参与赌博,却都没有受到依法处理,这就让人难以理解了,总书记说过“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觉到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的工作是为社会的管理秩序服务,而不是为了一小撮人的利益服务。

  辩护人杨大飞称,在陈璐案退补期间,侦查机关故意阻挠律师会见,陈璐在退补期间被侦查机关恶意提讯,每天都是八点半提到审讯室十二点回监室,回到监室时正好过了吃饭的点,下午继续提讯到五点半才让他回监室,一直持续了24天,这期间提讯的内容都是谈人生、谈经历、谈社会扯闲篇,主要目的就是阻止律师会见,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故意把关押陈璐亲属的照片给陈璐看,意思图迫使陈璐承认不真实的指控,而这一切行为都有看守所的监控可以证实。

  包括陈某东在内的多个证人都表示,他们的证词是在侦办人员的引导下做出的,人们看得出来,本案的多个罪名,有为把陈璐描述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而“量身定做”的痕迹。当地村民表示,本案只让他们看到了小部分人的阴谋得逞,却没有感受到一丝的公平和正义。(法搜网主笔|武中道  来源: 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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