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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九民纪要》债权人向破产终结企业相关人员追责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 至正 • 论法
原创 沈洁 上海二中法院
本期执笔:沈洁
商事庭法官助理
清华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破产管理人无法接管企业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破产清算程序因清算材料的缺失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以企业人员、账册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在未经清算而予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下,债权人通常无法得到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企业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个别债权人为寻求自身债权的实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以违反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为由,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个别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如何选择和判定,个别清偿与破产整体清偿又应当作何区分,如何均衡债权人权益保障与股东有限责任,等等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值得探讨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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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种观点 】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企业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2.破产清算制度区别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具体的裁判观点又分为:
(1)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应由个别债权人向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否则将造成个别清偿后果,对全体债权人不利,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未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且在破产程序中处于失联状态,未移交破产清算所需材料,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决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在破产程序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权利的,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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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与理解 】
前述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为两点:
1.违反破产配合责任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
2.违反破产配合责任是否限定在破产程序中主张。
关于请求权基础,在解散清算、破产清算两类情形中,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内容存在相似的地方,如表现为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保管、移交义务,《批复》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使得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的法律依据选择并不明晰。实践中,债权人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应区分违反清算义务责任与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依据《批复》第3款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由此,主张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即《破产法》第7条第3款及第15条规定的行为要件,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予以考量判断。
关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主张时间,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破产程序旨在终局性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的“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诉讼,有悖于破产终局性债权债务清偿的本旨。
而从破产的概括清偿角度看,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后,所得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提起的诉请,亦有悖于集体清偿的理念。
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明确: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应限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相关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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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与建议 】
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及时提起诉请,并归入企业财产作集体清偿;在管理人未主张时,个别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判决不予支持。
因此,债权人应充分关注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以便在正确的时间节点,及时主张,顺利受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像摄影:施蕾
原标题:《对《九民纪要》债权人向破产终结企业相关人员追责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 至正 • 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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