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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开发区法院1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是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大型案例丛书,并于2020年起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共同编辑,该书刊载从全国法院系统遴选出的案例精品,内容涵盖了司法各领域常见纠纷,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重要的参考价值。通过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判后解析,一方面可以展现其裁判方法和价值理念,提炼裁判规则,为类案做参考,另一方面,透过案件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裁判中法、理、情之融合,让公平正义可知可感。

——崔甲诉崔乙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崔丁与杨某于194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崔甲、一子崔乙,并于1950年共同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某村建造房屋四间。杨某于1956年去世,其遗产未分割。1958年崔丁与丁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丁某于1980年死亡。1990年,尹某至某村与崔丁一起生活一段时间。1999年,经某村民委员会与崔丁协商,该四间房屋拆除,由村委出资为崔丁建造四间新房用于安置,后崔丁迁往该房居住。崔丁于2004年去世。
2007年4月28日,尹某之女董甲、董乙以崔乙为被告就上述四间房产的继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分割遗产。本院做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崔乙)辩称,原告(董甲、董乙)之母尹某与被告之父崔丁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原告所称遗产系崔丁与崔乙、崔甲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了董甲、董乙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6日,某村民委员会与崔乙就上述四间房屋签订《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269),约定采用“产权置换”安置补偿方式,共置换楼房面积180平方米,另外可自愿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基准价格(根据楼层差价上下浮动)购买18平方米。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某村民委员会尚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中交付楼房的义务。
二
案件焦点
1.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能否确认共同共有;
2.非继承人能否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崔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269)对应的原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某村房屋四间,系由某村委会对其父母崔丁、杨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安置而来。1956年杨某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该安置房屋四间系崔丁、杨某的遗产,某村民委员会就该四间房屋与崔乙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亦为崔丁、杨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崔丁、杨某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崔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崔乙系崔丁、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崔甲要求确认崔乙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269)项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其与崔乙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乙主张对涉案拆迁前的房屋中三间因分家取得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指定时间内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崔乙对其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
如上所述,崔丁的遗产自其死亡时已转化为崔甲、崔乙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崔丙非崔丁的继承人,其以对崔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不予准许。崔丙可在崔丁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另案主张权利。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崔乙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269)项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原告崔甲与被告崔乙共同共有。
四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城市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近郊土地转化为国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后出现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由于拆迁工作大多时间紧、任务急,实践中拆迁人仅与房屋的部分继承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的纠纷时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应的房屋系崔丁、杨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崔丁、杨某夫妇死亡后,继承开始,该房屋转化为遗产,崔乙、崔甲作为崔丁、杨某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房屋拆迁前未进行分割,为崔乙、崔甲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拆迁人仅与部分共有人签订协议的,在该部分共有人无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该协议为可追认的合同。本案崔甲诉请要求确认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与崔乙共同共有,应视为其对崔乙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追认。因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具体位置、面积尚不确定,无法进行遗产分割,崔甲要求确认拆迁利益共同共有,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因崔乙、崔甲都是崔丁、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发生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即如果没有同为继承人这个共同关系基础,就不会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崔丙非崔丁的继承人,不存在共同关系基础,其以对崔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应不予准许。
同时,继承人对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这段时间遗产的共同共有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并非既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崔丙可在崔丁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另案主张权利。

原标题:《日照开发区法院1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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