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法院调解收到车辆赔偿款自愿放弃所有权,后又找回涉案车辆是否构成犯罪?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荆州于2017年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起亚智跑小车。同年11月,张荆州将该车租赁给陈某。陈某租得车后,在张荆州不知情之下,将该车质押给他人。陈某因质押到期无力偿还借款,该车便被他人变卖。2017年12月,周某1以68000元价款在湖北荆门市购得该车供自己使用。张荆州在得知车已被陈某质押后便要求其还车,并于2018年2月5日将陈某起诉至湖北省掇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陈某支付张荆州68000元,张荆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后,张荆州同陈某私下达成协议,由张荆州一方去找车,找回后除去2万元开支,剩余变卖车辆的钱由张荆州与陈某平分。
2018年8月10日上午,张荆州得知该车在湖南省保靖县后,便邀约被告人李兵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从湖北出发来到保靖县。当日16时左右,张荆州、李兵等人到达保靖县城后,便开始在城内找车。后在保靖县殡仪馆附近发现该车,两人便蹲守在该车附近伺机将车开走。直至凌晨,张荆州拿起备用钥匙欲打开车门时,因过于紧张未将车门打开。次日上午,张荆州邀约李兵又来到殡仪馆附近蹲守,直至20时许,两人见周某1将车开走后,便驾驶鄂H×××××黑色汽车尾随至东辉商业城地下停车场。见周某1下车后,便由李兵观望,张荆州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后张荆州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前往荆门方向。经鉴定,鄂H×××××起亚智跑小车价值7万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兵被抓获归案。9月28日,被告人张荆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荆州、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张荆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兵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建议对被告人张荆州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兵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荆州对本案的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是找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不构成犯罪。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9月28日将张荆州押回保靖过程中、及28日晚在保靖县公安局一房间对张荆州进行殴打,保靖县看守所在被告人张荆州入所15天才对其进行入所体检。故公安机关对张荆州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荆州无罪。
辩护人尤丰阳、辛本华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荆州取回属自己所有的车辆行为不构成犯罪。张荆州并未因民事调解书而放弃车辆所有权,只放弃对陈某的赔偿请求权。在签署调解书当天,双方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找车协议。故车辆仍为张荆州、郑丽平合法所有。张荆州在车辆所有权受到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无果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没有触犯刑律,更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2、找车协议经过当地法院认可;3、周某1并未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周某1是非法、恶意占有车辆,不能对抗张荆州、郑丽平的所有权。其购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和未经登记,《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系伪造,不具有合法占有车辆的基础,且涉案车属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4、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5、《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法,应当不予认定。本案实物并未灭失,不应做无物鉴定。鉴定基准日错误,鉴定价值不能反映车辆案发时价值。认定程度不合法且鉴定人未签名;6、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张荆州的供述应予排除。办案民警在9月28日将张荆州押回保靖过程中,及于当晚在保靖县公安局内对张荆州进行殴打。综上,被告人张荆州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李兵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杨钊主要辩护意见:李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1、周某1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周某1;2、周某1对涉案车辆也非合法占有。周某1明知出卖人非车辆所有人,并且购买后亦没有联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追认和变更权属登记,周某1非法、恶意占有涉案车辆;3、车辆所有权仍属于郑丽平。因此,张荆州作为郑丽平的丈夫,其取回车辆的行为实际是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兵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张荆州与其妻郑丽平在荆门市旺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12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起亚智跑二手车辆。同年11月,被告人张荆州将该车租赁给陈某使用。陈某租车几天后因资金紧张,在张荆州、郑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质押车辆的方式与他人借款。质押期限届满后,陈某因无力偿还借款,车辆便被他人变卖。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周某1在陪同周某2至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诚信抵押车行”买车过程中,产生购买二手车的想法。并在该车行停车场内看中起亚智跑鄂H×××××号车辆,以68000元的价格购得本案抵押车辆,双方未签订购车合同,购车后开回保靖县用于自己日常使用。被告人张荆州得知车已被陈某质押后便要求其还车。并于2017年12日8日向掇刀区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婆郑丽平名下的小车,被别人抵押变卖。该所经调查后认为,车辆系张荆州租借给陈某,陈某将车抵押变卖,该案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张荆州之妻郑丽平将陈某诉至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3、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9470元。同年4月10日,双方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陈某支付郑丽平鄂H×××××号车辆赔偿款6.8万元(已当庭履行);二、郑丽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人张荆州之妻郑丽平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后,当天私下与陈某达成书面找车协议,由郑丽平一方出面找车,车辆找回后除去2万元找车开支,剩余变卖车辆款项由郑丽平与陈某平分。
2018年8月初,被告人张荆州得知鄂H×××××车辆在湖南省保靖县后,邀约被告人李兵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找车。并于8月10日一行四人驾驶车牌号为鄂H×××××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从湖北荆门市出发,当天下午16时左右赶至保靖县城后便两人为一组在城内找车。后张荆州和李兵在保靖县殡仪馆附近一停车场发现该车,两人便蹲守在附近伺机将车开走。直至凌晨,被告人张荆州拿起备用钥匙欲打开车门时,因过于紧张未将车门打开,两人便离开现场,来到开好的宾馆房间内商议。次日上午,被告人张荆州邀约被告人李兵再次来到殡仪馆附近蹲守。晚上20时许,两人见周某1将该车开走后,立即驾驶本田雅阁汽车一路尾随至保靖县辉商业城地下停车场。待周某1下车离开后,被告人张荆州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车门被打开后,被告人张荆州便驾驶鄂H×××××号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兵也随即驾驶本田雅阁汽车离开停车场,并在接到另两个同伴后与张荆州一道驾车上高速公路开往湖北荆门方向。本案车辆被被告人张荆州开回湖北荆门后,已被陈某等人私下扣留。2018年12月19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保价认定(2018)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价格认定人民币70000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兵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告人张荆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涉案鄂H×××××号起亚智跑SUV车辆登记在郑丽平名下,出厂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郑丽平通过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现郑丽平每月需支付车贷3000余元。2017年7月31日到湖北省荆门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略)
公诉机关提交的《协议书》,因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荆州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虽复印于掇刀区法院,并由该院注明本件复印于卷宗加盖办公室公章,但不能达到辩护人认为找车行为经过掇刀区法院默许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能证明被告人张荆州在车辆被陈某私下质押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车辆系张荆州租借给陈某,陈某将车抵押变卖,该案属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被告人张荆州在将车辆开回湖北后,询问当地公安民警是否要到派出所登记。该事实达不到辩护人所主张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人张荆州的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光盘时长15分多钟,综合证明周某1陈述以68000元购买涉案车辆,车辆被人盗走时车内放置有30000多元现金,而非32000、33000元购买车辆,证据达不到辩护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认为办案民警在9月28日将张荆州押回保靖过程中、及28日晚在保靖县公安局内对张荆州进行殴打,保靖县看守所在被告人张荆州入所15天才对其进行入所体检,故公安机关对张荆州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本院认为,就被告人张荆州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事由,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未能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相关规定,本案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对公安机关在保靖县对被告人张荆州进行的讯问均予以排除。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2018年9月28日12时03分至12时35分,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荆门市公安局双喜派出所对被告人张荆州进行的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张荆州并未表示其受到公安民警非法取证,而供述内容能与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张荆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本案车辆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法,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了该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办案中提出,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价格认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任何一项鉴定业务,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并无不当。两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即张荆州明知郑丽平在经法院调解且已收到陈某车辆赔偿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又伙同他人找回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犯罪。周某1对本案车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荆州夫妇系本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找车协议经过当地法院认可,其找回车辆的行为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从掇刀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内容综合分析,应认定为郑丽平在收到陈某支付车辆赔偿款后,郑丽平自愿放弃包括车辆权属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掇刀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及笔录内容均未确认该找车协议,《民事调解书》已于当天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害人周某1购买车辆后虽未进行登记,但郑丽平就涉案车辆原享有的物权,随着领受陈某支付车辆赔偿款及收到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之日即消灭。在《民事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郑丽平一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车辆的权属。更无在张荆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私下伙同他人寻找车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权属的变更以实际交付为转移。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即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及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该车在被陈某非法质押后,随后又发生几次变卖转手,被告人张荆州之妻郑丽平与陈某私下达成的找车协议,存在侵犯不特定善意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形,张荆州并不能依该协议另取得车辆所有权。故被告人张荆州明知其妻已在法院受领车辆赔偿款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仍采取秘密手段窃得本案车辆,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已既遂,犯罪主、客观相统一。被告人李兵受被告人张荆州邀约,明知张荆州在把车租借给他人后,车被人质押出去,可能现车辆权利人已花钱购买的情况下,仍接受张荆州邀约与其两次长时间蹲守观察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得本案车辆,明显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被告人张荆州、李兵在保靖县发现本案车辆后,如认为车辆权属仍归张荆州、郑丽平所有,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张荆州窃取得车辆后向湖北公安民警反映“车辆被取回,是否要到公安机关登记”,系被告人张荆州犯罪既遂后的行为表示,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综上,被告人张荆州、李兵实施的秘密取车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或其他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系另外一种法律范畴,被告人张荆州一方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反映。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1占有的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系非法恶意占有,不能对抗张荆州、郑丽平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权属的变动以实际交付为转移,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权属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周某1作为民事个人主体的交易一方,在对外经营的公共二手车辆交易场所内购车,无法就车行是否有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卖的车辆是否属合法正规的抵押车辆等问题进行核实,不能亦无法律义务就该车行的资质、资格等问题予以实质审查。其在正常民事交易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本案抵押车辆的民事行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已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足以对抗原车辆相关权利人。《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是否郑丽平本人签字,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周某1。故两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荆州、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荆州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兵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荆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应继续予以追缴。本案系张荆州之妻名下的车辆被陈某违法质押处置后,且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而发生的犯罪行为,相对其他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应予调整。
根据被告人张荆州、李兵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荆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原关押35天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实务参考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