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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和法务说 | 民法典普法系列之“知情告知”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考量
法条链接
民法典1219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32条: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知情告知是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必修课,也是引发医患纠纷的高危点。因知情告知不足引发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①医方具有过错②给患者造成损害③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总结而言,知情告知须做到“5个到位”:
病情告知到位
费用告知到位
风险告知到位
不同方案告知到位
告知时机到位
下面将通过真实司法判例,加深我们对“知情告知”的理解,以及其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考量。
案例1
吴某因高度近视行LASIK手术,术后出现眼干燥等症状,经诊断为干眼症。尽管比干眼症更严重的并发症已告知张某,但吴某因术前未被告知干眼并发症,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吴某术后出现干眼症状虽与其工作性质、生活习惯等多种因素有一定的关系,但属于LASIK术后并发症是明确的。而被告在术前没有明确告知吴某,属于告知上存在不足,从而侵害了吴某对手术的知情权,影响了吴某对LASIK手术的选择。且凭该医院的医疗专业水平,应当预知该风险,判决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例2
王某突发心梗至某医院就医,王某家属同意实施心脏介入手术,在了解了价格后,选择了国产的冠脉支架。在手术实施过程中,医生认为患者的身体状况更适宜放进口支架,术后才将该变更情况告知王某家属。王某家属得知须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医院未履行及时、如实告知医疗费用的义务,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梁女士在朋友初某陪同下到医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九名医学院学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术后梁某得知观摩一事,认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1、根据患者提供的门诊病历,其中对是否同意教学观摩之事并无记载,而原告在手术中呈睡眠状态,并不能应答,故应认定医院组织教学观摩活动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2、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医院将梁某人工流产过程暴露于与手术无关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虽然医院医学教学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该活动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医方未充分履行知情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将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一些特殊的诊疗活动也建议列入告知说明的范围,例如:①可能构成对人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②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检验项目③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反应差异性④需要暴露患者隐私部位的⑤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观摩活动的⑥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等等。
原标题:《协和法务说 | 民法典普法系列之“知情告知”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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