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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来了】民法典之合同编格式条款的变化

2020-09-10 15:5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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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沿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定义,仍以“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为形式特征,以“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实质特征。《民法典》合同编对于格式条款效力和解释规则有新的变化,以保险合同为例,具体而言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施行后,对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但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496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说明”的目的和效果是让相对人“理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76.告知说明义务”提到:“……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496条将《合同法》条文表述的“提请”更改为“提示”、“限制其责任”更改为“减轻其责任”,在此基础上,还新增了兜底性规定 “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相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但撤销有局限性:第一,撤销的主张要提出诉讼,第二,撤销权会受到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约束。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规定与《保险法》第17条“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具有内在统一性, “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可理解为该条款自始至终不存在,不应成为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民法典》已将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从“注意”提高到“注意或者理解”,相对方要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前提是“没有注意或者理解”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了细化和增加,一是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合同编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在《合同法》第40条和《保险法》第19条“免除、加重”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基础上,将“免除、限制”的情形细化为免除、减轻、限制和排除,同时新增“不合理”限定条件。

还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及《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官提醒,格式条款目前广泛用于保险领域,且电子投保也已大范围的使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通过网络签约保险,也不能省略对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后,格式条款除有效外,还有无效和“不成为合同内容”两种法律评价。

原标题:《【民法典来了】民法典之合同编格式条款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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