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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丨债务文化革新的到来

刘冰/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2020-09-18 15:06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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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在深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这是国内首部个人破产方面的立法。舆论一般认为,基于这一立法所确立的个人破产制度,“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特别是创业失败者,将有机会重新出发。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也有重大意义。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早在1993年,这里就出台了国内首部规范地方企业破产的立法,即《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人们对新制度的接受能力比较强。这次,深圳又在个人破产立法方面先行一步,这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

一、债务文化革命

本次深圳个人破产方面的立法,最重要的意义不在于个人破产制度本身,而在于制度所确立的、一个全新的有关个人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这种责任意识对经济社会发展和道德建设至关重要,是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识基础,更是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和社会信用的基础。

一个社会想要稳定繁荣,保持长期发展,就必须保障社会基本信用价值是稳定、可预期的。只有明确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意义是什么,才能正确看待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价值。对社会来讲,这一立法开了风气之先河,力求通过地方立法改变我国固有的债务文化,遏制整个社会的超额负债问题。

千百年来,“欠债还钱”一直是民众最朴素的认知。民间逾期不偿债者,远在汉代,需承担劳役,家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如明清,除受笞杖刑外,还需将本利偿还债权人。清末,个人破产制度有短期实施,但很快就被废止。上世纪三十年代,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破产法》确立了个人债务破产免责制度,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社会各阶层仍以破产为耻,债务人恢复支付能力后仍然会偿还债务。

可以说,负债应偿,不容减免,一贯是我国民间债务清偿的理念。这种理念不仅体现在各代律法中,更是与文化血脉相融,民众逐渐形成与债务清偿理念相关的道德风俗、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等债务文化。这种债务文化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不逊于法律,以一种“债务观”引导着人们的行为决策,帮助人们节省追偿债务的成本。

但这种“债务观”已经不适应当下经济社会的发展,不能为整个社会提供最终的债务解决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帮助社会树立破产免责理念,重新理顺社会日常债务关系,重新构筑新的“债务观”,对社会债务清偿文化进行引导。

虽然个人破产制度可以给“诚实而不幸”的个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也没有限制个人债务的额度,但这不意味着个人破产制度会无条件宽容那些超额负债的人。对个人而言,破产制度可以通过重塑债务文化,让债权人更容易了解到债务人的信用状态,更谨慎做出决策;也可以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这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真正作用:它不会令我们经常想入非非,可以随便去找朋友借钱,去互联网上借钱,还不起了就可以去法院申请破产,进而甩掉债务

为达到这个目的,《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创建了一套防范超额负债的体系。

首先,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门槛较低。当债务人不能到期还钱时,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50万元对普通老百姓而言数额比较大,除非遇到重大突发事情才会举借50万元以上的金额。但对创业、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而言,50万元这个门槛,既可以给他们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又可以避免债务人不顾自己情况超额负债。因此,这个额度设置是比较合理的。另外,债权人申请提交的材料也比较简单,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利用破产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限制债务人继续负债的能力。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到裁定免除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借款1000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自己的破产状况。这可以给债权人足够的警示,谨慎决策是否继续借给债务人钱。

第三,严格的惩罚措施。自人民法院做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到解除限制行为之日止,这段时间,债务人除了工作和生活需要,同时法院同意外,不能乘坐飞机头等舱、商务舱、高铁一等以上座位,不能购买不动产、车辆,不能去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地方消费,更不能让子女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此外,债务人还不能担任公司高管。考察期内,债务人要每个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这些规定可以变相惩罚那些不能按期偿债的债务人,给他们足够的警示,避免他们放纵自己再次破产。

二、个人破产制度确立的水到渠成

事实上,深圳市此番订立个人破产条例,也可以说是我国新世纪以来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依法治国理念得到切实践行,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信息技术得到进一步完善的产物。

首先,企业破产制度正式实施十余年,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培育出成熟的破产观念。

1986年12月,《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部带有鲜明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法律试行了差不多二十年后,到新世纪,为2006年8月颁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取代。后者在订立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以“条件尚不成熟”为由,删除了其草案中有关自然人即个人破产的条文。

自2016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至2017 年底,全国法院中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总计有97家,其中包括3 家高级人民法院、63 家中级人民法院、31 家基层法院。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实现了法官工作、破产管理人工作、破产重整案件信息联网工作一站式管理。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企业破产案件9542件,同比增长68.4%,审结6257件,同比增长73.7%。    

《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多年来,社会不再谈“破”色变,地方政府、上市公司和市场各方主体,尤其是消费者,开始主动了解破产制度,社会意识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国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破产审判工作日趋完善,培养出一批专业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和其他专业人员,社会开始了解和接受破产概念。这一切都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较好的司法基础。  

其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转破)制度确立后,运用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问题得到重视,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与日俱增。

在我国,执行问题由来已久。2016 年、2017 年生效裁判书中分别有49%、43%的案件未自动履行进入执行程序,约18%的案件是“执行不能”案件,占未自动履行案件的40%,其中包括大量的自然人。执转破制度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通道,企业执行不能案件可以通过破产制度化解,但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却无个人破产制度。归根到底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导致矛盾向执行制度积累,亟须个人破产制度化解这些矛盾。

截至2018 年9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人1211万例,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14647人。经核查,有部分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完全丧失履行能力,这些“执行不能”案件尽管可以纳入“终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库,但并不意味执行终结,仅是对该案暂时终结,也不必然导致被执行人移除出黑名单。如果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将背负司法压力和社会歧视,得不到“宽恕”,无法重新生活,其他自然人也会感到恐惧,降低消费和投资的意愿,进而降低经济社会活力。

长期用执行制度代替个人破产制度解决问题,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今次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的确立无疑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切实需要。

最后,互联网技术发展带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技术基础。

我国互联网技术这些年的发展世界瞩目,大数据、云计算等,有越来越多的先进技术应用在征信行业,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主,78家企业征信机构和8 家个人征信机构为辅的传统征信体系,以及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收录个人消费记录、社交记录、电商交易记录等信息的大数据征信系统。

随着4G网络发展、普及和5G的到来,随着人们的交易习惯为移动支付彻底改变,人们对现金的依赖程度有所下降,通过网络技术更容易监测到个人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这种变化对传统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个人财产除了房产和车辆等较大的不动产和动产外,大部分以股票、基金、虚拟货币和电子余额等形式存在。这样的条件,较以往的现金存储更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也激发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到来。

简言之,曾经的“条件尚未成熟”已是过眼云烟。个人破产制度当下在深圳的先行先试,可说是司法条件成熟、社会客观需求与日俱增和技术条件增进后水到渠成的结果。

三、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死亡,其遗产财产破产的分配问题。分配规则参考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处理,即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否则以被继承人财产为限,支付税款和偿还债务。分配规则与遗产财产类似而与普通破产不同的,还有涉及婚姻共有财产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破产分配,有待于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明确。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和约定两种财产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若负债则用自己的财产偿债,前提是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分开的约定。

相比夫妻财产独立,夫妻共有财产的破产问题较为复杂。在法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需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同时以夫妻独立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和独立财产不足以支付共同债务,则夫妻一起破产,离婚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规则和连带破产。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的债务,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或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债方以自己独立财产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偿债,他方不用承担连带破产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问题,《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已有规定,即: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对债务负个人责任;家庭投资、经营或收益主要供养家庭,债务则属于家庭共同债务。

事实上,家庭共同债务不完全等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历来有父母和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习惯,父母常常会出资帮助子女或子女赡养父母,形成一个大家庭。但个体工商户家庭共同债务采取大家庭的概念,会涉及父母赡养等问题,不利于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破产规则,有必要进一步界定个体工商户家庭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订立既是顺应社会发展的结果,也是继往开来的起点,希望它能在实践中逐渐走向完善,给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带好头。

(本文主要依据作者发表于《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的“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一文改写而成。)

    责任编辑:李旭
    校对:施鋆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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