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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死亡谁之过?
喝酒不劝酒,现在已经成为多数朋友间聚会的共识,但喝酒出事的还是时有发生。2019年7月29日,在汕务工的蒋某和老乡们喝酒后,在独自回家的过程中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最终不幸离世。他的家人将同桌共饮者告上了法庭,那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2019年7月30日早上,一市民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汕头市区浮东码头下往梅溪的石阶旁,发现一男子倒在地上,浑身酒气。民警接警后到场,120救护车则将该男子送到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警方随后确认该男子身份为蒋姓广西人,于是通知了其在老家上班的妻子廖某。
医院诊断,蒋某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损伤等。因伤势严重,在医院治疗了十天后,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9日死亡。警方查明,2019年7月29日晚上,蒋某独自一人步行回家。其经过浮东码头路时,在梅溪附近堤坝上摔倒受伤。
好端端的人为何会受伤呢?
随着调查深入,警方了解到,原来当天蒋某喝了两顿酒。第一次是在中午,蒋某在老乡唐某喜家吃饭时喝了酒。到当晚八点左右,蒋某到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陇头社区找老乡唐某有,途中遇到了要去唐某军家吃饭喝酒的老乡陆某、王某。因为唐某有租住在唐某军隔壁,蒋某于是跟随陆某、王某到唐某军的出租屋喝酒找人。当晚一起喝酒的共有蒋某、陆某、翟某、王某、唐某军等七人。蒋某在唐某军家中时还打电话叫唐某喜一起过去喝酒,唐某喜表示其要上班。中途,共饮者陆某、王某先行离开。晚上十点左右,喝了酒的蒋某摇摇晃晃地离开唐某军的出租屋。当晚十点三十分钟左右,先行离开的陆某在梅溪桥上还遇到自行回家处于醉酒状态的蒋某。
据蒋某的妻子廖某回忆,当晚蒋某还跟她打过电话。但令廖某想不到的是,在喝完酒回家途中,蒋某出事了。廖某认为,丈夫酒量很好,当晚肯定是和老乡喝过量了,才会导致摔倒受伤。
廖某认为,老乡唐某喜、翟某、陆某与蒋某相约饮酒,没有尽到安全救助的义务,与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于是,廖某及两个女儿到金平法院起诉唐某喜、翟某、陆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32万多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焦点一:被告对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唐某喜在中午与蒋某喝了白酒和啤酒的情况下,对于晚上蒋某招呼他去喝酒时,虽未应约但未对蒋某进行劝阻;而被告翟某、陆某在知道蒋某到“小哪吒”租住屋前已经喝酒的情况下,对其继续喝酒,未加阻止,且在蒋某喝得醉醺醺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护送其回家,而是让其自行步行回家,甚至被告陆某在看到蒋某一个人东倒西歪走过梅溪桥时,也未对其进行协助,而蒋某就是在梅溪桥附近的码头路摔落堤坝,可见只要被告能够积极作为尽到注意照顾的义务,就完全有可能避免此次悲剧的发生。所以三被告对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但被告则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陆某表示:其二人从始至终没有邀请蒋某一起聚餐喝酒,期间也没有相互劝酒的行为。在聚餐结束之后,蒋某也告知了他要自己打车回去。从已查明这些事实来看,其二人均无主观过错的行为,更无任何加害蒋某的行为,对其并没有产生任何的法定的义务。因此本案蒋某的死亡与其二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焦点二:共饮行为与蒋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表示:蒋某系在被告等人共饮后独自回家,不慎从堤坝摔下,导致其颅脑损伤及其他病症后不幸死亡,蒋某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堤坝上摔落并非正常情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过量饮酒之外,还有其他因素导致上述情形的发生,故结合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产生不利影响,及其他的危害后果,可以认定蒋某的过量饮酒与被告的过量饮酒是致其摔伤后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此,被告则予以反驳。
被告翟某、陆某表示:现有的证据都表明,蒋某生前酗酒成瘾,而且事发当天还大量喝酒,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喝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因此蒋某的死亡与其自身存在主观重大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本案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得出蒋某喝酒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那么,同乡聚餐饮酒时,饮酒者的行为有什么规范?共饮人又有什么义务呢?金平法院:
同乡聚餐饮酒,其实是典型的情谊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具体到本案来讲,同乡聚餐,与人共饮时应注意遵循公众普通认同的一些行为规范,例如,同饮者不得有强迫性劝酒的行为;不应唆使未成年人喝酒;饮酒应适量,不要放纵自己喝醉;对醉酒者应适当履行照顾义务和救助义务等。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聚餐饮酒是正常社交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共饮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金平法院:
请求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任何一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权利,如因出现强迫性饮酒行为、明知同饮人不能喝酒仍劝哄其喝酒、未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劝阻甚至同乘、或未对醉酒者尽到照顾救助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都会产生侵权责任。
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日常有饮酒的习惯,其应清楚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也应当预见到饮酒过量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却疏忽大意,其在中午与被告唐某喜一起用餐已经喝酒的情况下,当晚加入聚餐时仍继续喝酒,至醉酒状态,以致回家路途中摔伤,后送医不治身亡。蒋某放纵自己饮酒,以致自身陷入危险境地,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共饮人存在强迫性劝酒等行为,故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蒋某应负主要责任。
而当晚与蒋某共饮的其他六个人,除提前离席的王某外,对蒋某的死亡同样负有责任。金平法院:
共饮人之间应相互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散场时蒋某处于醉酒状态,走路摇摇晃晃,除王某提前离席,其余五人应当预见到醉酒状态的人独自回家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将其护送回家或告知家属带其回家。被告陆某虽与王某一同提前离席,但其随后在桥上遇到了走路不稳的蒋某,其对蒋某应负同样的谨慎注意义务。故除提前离席的王某,其余同桌共饮的五人包括本案被告翟某、陆某均没有对蒋某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不幸的死亡后果发生,存在轻微过错,应对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三原告诉请被告唐某喜承担赔偿责任,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金平法院:
根据蒋某的妻子即原告廖某向本院所述的事实,蒋某平时能喝一斤白酒,当天中午其与被告唐某喜一起吃饭时,仅喝了三两白酒和一罐啤酒,离开被告唐某喜家时,并非处于醉酒状态,且蒋某事发当天下午一时许就已经离开被告唐某喜家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事故发生时距中午饮酒已逾十个小时,可以判定损害后果与被告唐某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某喜与蒋某的死亡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酌定蒋某、被告翟某、陆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4%、4%。被告唐某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包括蒋某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82万元,被告翟某、陆某各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即32000元。法院判决,被告翟某、陆某各赔偿三原告的损失32000多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条鲜活生命的逝去令人惋惜,老乡间聚餐小酌几杯,是正常的社交活动,法律并未对同桌共饮人员苛以较为严格的义务,但这件事还是提醒大家,要文明饮酒,不劝酒、不斗酒,尤其是当共饮者已经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意识不清时,应阻止其继续喝酒,还要对醉酒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如照料、通知亲属、安全送回家等。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就餐人员,更应对自身生命和健康负责,遵循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义务,切勿放纵自己,自陷风险。
END
来源: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酒后死亡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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