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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海说法”带您看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这些知识你知道吗?
作者
海口中院法官 刘大海
“居住权”的立法基础党的主张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人民群众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我国居住权基本制度。这部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居住权的那些事起源
发展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从渊源看,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古罗马法对役权制度采用人役权、地役权二分体系。居住权被包括在人役权中。而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罗马法对役权体系的划分,也被后来的继受者法国、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在其民法典中作出具体规定。法国民法基本上是照搬了罗马法的役权划分,采用地役权、人役权二分法,并在人役权中规定了用益权制度,在用益权中包括了使用权。居住权则为使用权之一种。
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区别和联系
所有权为自物权、完全物权,而居住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居住权以所有权为基础并由其派生,这是两者最主要的联系。至于两者的区别,除了当然存在的自物权与他物权的不同点之外,两种权利在实现方式上也体现了不同的趋势和取向。居住权以他人的房屋为标的,行使的是占有、使用和有限收益权。既然是对他人的房屋使用收益,利用房屋的居住价值,就必须对房屋进行物质形式的支配,因此,居住权是以实施对他人房屋的现实占有为实现条件的。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居住权人的用益物权。
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意定居住权
转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权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一般是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可以通遗嘱方式设立,遗嘱继承开始时居住权设立。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参照《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法定居住权
法定居住权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也有学者称裁判居住权,常见是的是离婚判决中在离婚后给予一方一定期间的住宅生活居住等,以及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并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的居住使用等。对于裁判设立的居住权,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居住权合同内容
通过订立合同+登记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的禁止性规定
不管是通过合同还是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均不得转让、继承。一般来说,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关于出租方面另有约定的除外。违法转让、继承居住权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居住权这一章(第十四章)虽未规定,但《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已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违反该“不得转让、继承”规定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将受该条的规制。(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居住权的消灭及注销登记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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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孙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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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大海说法”带您看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这些知识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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