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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责年龄下调还需“两条腿走路” | 法治论苑

2020-10-22 06:5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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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金泽刚 上海法治报

日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此次草案的一项重要修改就是,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出现多起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案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然而,在当前的刑法规定和少年司法制度下,对于未达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者缺乏必要的干预和矫治措施,公安机关往往只能“放”,“宽容即纵容”成了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一大难题,在本质上就是保护有余而惩戒不足。这也使得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之间出现巨大反差,造就了被害人乃至其他社会情绪强烈不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开始增多。

尽管不少学者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长期持反对态度,但此次最高立法机关对该项问题的正式回应,表明了从立法思路和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争论很可能尘埃落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方案已经趋向定型。

决定追责主体的探讨

实际上,此次刑事责任年龄的拟下调,在坚持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下,更多地彰显了“惩罚为辅”的重要性,是对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教育方针单一性的适度纠偏。同时,将极少数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到刑事诉讼进程中,有助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等权利,更好地抚慰被害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从制度设计上看,让部分实施特定行为、情节恶劣的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随着低龄未成年人心智的成熟和辨认控制能力的提高,主观恶性大,过于轻缓的处遇会导致未成年人感受不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所以,如果能通过心理评测、社会调查等方式证明特定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备“恶意”,已经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且故意为之,则视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需要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而且,目前我国二审稿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显得更为慎重,其在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基础上,将决定权收归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追诉),避免了地方司法机关的随意裁量,以统一裁量标准。

不过,在决定追责主体上,检察机关是否合适仍有质疑。有观点认为,就职能而言,除法律监督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批捕和公诉的职能,虽然刑诉法中也有超过20年追诉时效“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但毕竟不涉及具体的责任承担。原则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决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

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对涉嫌犯罪人员提起公诉(即追责),法院有权裁决是否有罪,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决定的,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责发动权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核心所在,这也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对入罪范围的争议

在实体层面,入罪的范围也有一定争议。草案二审稿将追责范围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的情形。

从目的上看,立法排除了财产犯罪和一般伤害行为,将追责范围严格限定在“致人死亡”这一严重结果情节上,既是为了不对现有刑法体系产生过大冲击,也是为了尽量缩小处罚范围,保护未成年犯罪人适当受罚。但是,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外,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等行为同样能致人死亡,且无论在行为的严重性,还是主观的恶劣性上都可能不亚于故意伤害,若只将追责罪名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二罪,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处罚范围的实质不公。因此,是否需要将此条款改为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涉罪范围基本一致,再加上“致人死亡”的结果限制,仍值得讨论。

至于“情节恶劣”,虽然其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限缩处罚范围,但具体的内涵与指向仍然不明。如草案通过,未来司法实践中可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在主观上通过中国罪犯个性分测验量表(COPA-PI)等各项心理评测手段,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客观上,结合其手段是否残忍、是否有预谋、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等来判断情节的恶劣性。同时,在具体的认定上,可考虑引入英美证据法中的“品格证据”概念,通过涉罪未成年人在社区或工作环境中的名声、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犯罪前科等“品格”来衡量其“恶劣性”。

专门教育矫正与刑事追责的衔接

另一方面,既然是“两条腿走路”,那么除了刑事责任的承担外,专门教育矫正如何做好与刑事追责制度的衔接也是关键。

目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已经对专门教育制度作出调整。其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可见,专门学校的收生一改以往“三自愿”原则,加入了公安机关决定这一强制手段的适用。但是,专门教育矫治毕竟涉及部分人身自由的限制,从法理上看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似乎更为合适。加上专门教育矫治属于保护处分措施中的一种,我国少年司法中保护处分制度的设计基本由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完成,因此,建议可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专门教育的决定权。

应当肯定的是,专门教育吸收了收容教养,符合“拘禁性保护处分单一化”的趋势,是一项重大进步,也让“两条腿”中的另一条腿更为粗壮起来。但除收生程序外,现存的专门学校无论是生源结构还是教育模式方面均存在较大改革空间,它们是否做好了准备,承接住那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少年仍有待考察。

基于此,可考虑对专门学校进行分级分类,将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给予他们不同的自由度。尤其是,对于接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的专门学校,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选派驻校民警,监管更加严格,体现专门教育的严肃性,亦不排除一定的处罚性。当然,专门教育矫治还要着眼被教育对象出去以后如何生存和择业的问题,职业技能的培养教育也是专门教育矫治包含的重要选项,甚至于,这一点更加体现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

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元治理、综合施策。既然决定“两条腿走路”,那就既需要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清晰地界定,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需要重点完善专门教育矫治体系,统筹修改《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大人、财、物投入,为专门教育这条“腿”持续输送营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搭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体系。

作者 |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 | 王菁

原标题:《刑责年龄下调还需“两条腿走路” | 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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