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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讲堂丨《沉默的真相》背后,法律没有沉默

2020-11-02 15: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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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讲堂202019期

不久前开播的悬疑推理剧《沉默的真相》,掀起了收看热潮。

该剧主要讲述的是,素不相识的检察官、警察、法医、律师等人为了帮助他人翻案,历尽磨难,寻找真相,付出惨痛的代价之后,让有罪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故事。

在剧中,律师把尸体装在行李箱中闯入地铁口被抓,承认自己杀人却在法院审判时当庭翻供,并提供不在现场的完美证据,而行李箱中装运的尸体却是死去的检察官江阳。

检察官江阳受人之托,替之前的侯贵平洗脱冤屈。十年查案之路,江阳走得非常辛苦,不仅丢掉了自己的女朋友,还丢掉了大好前程,可是心中的那份正义感和岗位职责,又迫使他根本停不下来,这件案子牵连之广、之深,已经远远超出了他的想象。

剧情简介:地铁站里人潮涌动,律师张超鬼鬼祟祟,拖着一个硕大的行李箱进入地铁,在地铁安检时欲强行闯入,被拦截之后谎称行李箱中有炸弹,引发地铁人员恐慌,导致地铁运行秩序极度混乱。

后来,闻讯赶来的刑警大队队长任玥婷将其制服,经过一番惊心动魄的排爆程序,发现行李箱中并没有炸弹,而是一具尸体。那么,张超的行为触犯了哪条法律?

Q:

用行李箱搬运尸体却谎称里面装有炸弹,引发地铁人员恐慌,该行为如何定性?

A:

法律解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剧中,张超律师携带装有尸体的行李箱进入地铁站并谎称是炸弹的行为,就属于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他在被地铁安检人员拦下后谎称是炸弹,造成周围乘车群众心理恐慌、秩序混乱的行为,就属于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剧中的张超律师,故意在地铁站中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人员密集的地铁站秩序混乱、不得已而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疏散现场群众的行为客观事实,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修订情况:

我国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特别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第二款。该条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犯罪,通过信息网络、媒体等平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在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时,也构成犯罪。

剧情简介:江阳在剧中是自杀,他为了获取案件的真相,选择通过自杀的方式引起轰动。江阳的朋友李静,张超,朱伟,陈明章,张晓倩在开始的时候虽然是极力反对,但最终在江阳的说服下,答应了帮其完成此事。

Q:

帮助他人自杀属于犯罪吗?

A:

法律解读:

(一)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分为消极的安乐死和积极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过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这种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积极的安乐死,是有意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消极的安乐死与积极的安乐死的区分标准:是否人为的明显缩短患者生命。

(二)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的,导致他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

对于该种犯罪,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说明:

1.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然后自己逃离现场;

2.教唆、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使其自杀;

3.医生欺骗患者“只能活一个月,会痛苦死去,不如自杀”,导致患者自杀;

4.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成员自杀;

5.上级领导与下属共同贪污,事发时上级领导强迫下级自杀。

(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自杀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即帮助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教唆者、帮助者也应当无罪。

第二种观点: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无法谴责自杀者,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也即自杀者在客观阶层具有违法性,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教唆者、帮助者也有罪。

第三种观点:自杀行为是合法、违法之外的第三种情形,是一种法外空间的情形,不能被评价为违法,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教唆者、帮助者应当无罪。

司法实践观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

(四)相约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 作者:魏景峰

节选自:《沉默的真相》背后,法律没有沉默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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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律小讲堂丨《沉默的真相》背后,法律没有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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