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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人,市政府正在征求意见!事关有车一族...
按照市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现就《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集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二、征集方式
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注明《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集意见。
三、联系方式
来信请寄: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501室
地 址:忻州市和平西街
邮政编码:034000
电子邮箱:yyx29183369@163.com
联系电话:0350-3066104
联 系 人:李 云
附件: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日
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严格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等全市旅游景区(点)、忻州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精准施策、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构建“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体系,保障机动车停车安全、有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规划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实施适应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需要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法规制度政策,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手段,全面提升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及报批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分类确定并组织实施机动车停车设施的投资和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确定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运营模式,推动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制定城市机动车停车分类收费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设置、施划、调整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对路内停车泊位及相关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审批、宣传、应急管理、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种资金,积极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依法处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机动车停车的管理教育,倡导合理用车、文明停车、绿色出行理念。
鼓励开展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的志愿公益劝导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标准,布设城市道路路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经依法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组织实施。
坚持构建公交优先发展战略模式。优先规划和建设立体和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制定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改建或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库)。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建停车设施不达规划设计标准的,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予以综合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车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即停即走专用停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公共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库)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充电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满足出行停车需求,推进主要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综合客运枢纽配建停车场、路侧停车泊位设施升级改造、主导公共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等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立体机动车停车设施,缓解停车资源不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项目;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用途;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在满足交通安全、综合防灾等条件下,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可以适当设置、施划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路内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优先采用港湾式停靠站。
第三章 停车场(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各类经营性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企业化、专业化经营,鼓励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实行特许经营。可以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将已经建成的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项目转交社会资本运营管理。招标、拍卖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鼓励住宅配建、公建配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委托机动车停车管理特许经营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应当引导特许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智能诱导、智能管理的城市级公共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和城市级静态交通大数据平台,全面提升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精细化、科技化水平。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及时到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登记。
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违法施划和随意挪用占用停车泊位、私自圈地收费和划片就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完善弹性停车、错时开放、潮汐停车、共享停车等政策机制,盘活优化停车资源,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非涉密且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单位内部停车场,工作时间应当允许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非工作时间有偿错时向社会(周边小区居民等)开放。
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也应配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同时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鼓励商用、个人停车设施全天对外开放。
老旧住宅小区,属地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居委会组织成立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引进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合理利用空间规划建设停车位,规范管理居民停车。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安全管理与便民规范服务,不得在停车区域以任何形式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严格按公示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鼓励推广使用电子标签、电子收费技术,提高智能化停车服务水平。
重要交通枢纽和公益性服务机构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按照停车场类别实行计时与计次相结合收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内停车服务按照机动车辆类型实行计次收费。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军车、执行公务的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急救援车、人防指挥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停车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文明有序停放车辆,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施划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推行有偿使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遵循“路内高于路外,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休闲时段”的原则,按照区域划分,分时段实行计时收费,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公开招标、拍卖确定的特许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与路外停车诱导系统、城市的交通管理系统等有机衔接,并入智能化城市级公共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和城市级静态交通大数据平台统一管理。向路内停车泊位收取的费用,要在官方网站公开相关收支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停放规定,不得连续长时间无偿据为专用。禁止占用专用停车泊位(如公交车、出租车、无障碍停车位)和燃油机动车占用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的行为,做到停车入位、专位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擅自随意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通行和行人通行;不得擅自利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临城市道路(街)所有的单位、门店(商户)、物业公司、居民住户等,严格落实城市管理“门前五包”责任制。不得有机动车乱停乱放;不得将门前责任区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利用公共免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经营性停车场特许经营企业的服务收费行为违反规定的,由价格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他人车辆损坏的,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地上、地下构筑物,一般由出入口、停车位、通道和附属设施组成。主要包括:停车场、停车库、机械式停车库和路内停泊位四种。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机械式停车库”是指采用机械式停车设备存取、停放机动车的车库。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利用道路一侧或两侧设置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无障碍停车位”是指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的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内地面涂有无障碍标志“残疾人轮椅”。
“路内”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自行车道)、人行道。
“路外”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区域。
“港湾式停靠站”是指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网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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