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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未能“飞越疯人院”,《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原告上诉

澎湃新闻记者 陈伊萍
2015-04-28 14:4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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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4日,律师杨卫华对徐为宣读法院一审败诉的消息。雍凯 澎湃资料

        《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原告徐为(化名)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

        由于监护人亲哥哥不同意,曾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徐为已经在精神病院住了10余年。2013年5月6日,也就是《精神卫生法》实施后的第6天,徐为将上海市青春精神病康复院、监护人徐某(其大哥)起诉至法院,状告其侵犯人身自由权。在过去3年多的时间里,徐为致力于通过打官司帮助自己合理合法地“飞越疯人院”。

        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徐为诉上海市青春精神康复院、监护人徐某(原告大哥)侵犯人身自由权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徐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徐为还是没能获得自由离开精神病院。

        2015年4月28日,澎湃新闻记者(www.thepaper.cn)了解到,徐为的代理律师杨卫华已于当日将徐为的民事上诉状快递寄至原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杨卫华表示,徐为在宣判当日决定准备上诉,“待闵行法院收悉上诉状后,会将该案卷宗全部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意味着,《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很快将进入二审程序。

“行为不具危险性,不应继续强制住院”

        澎湃新闻记者从律师杨卫华提供的民事上诉状看到,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徐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和徐某(上诉人大哥)。就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要求上诉,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出院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人身自由权;3、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律师杨卫华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徐为不具有行为的危险性,不应继续强制住院。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徐为是否具有行为的危险性?”杨卫华表示,根据2012年1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2014年7月11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明确徐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处于残留期,症状已基本缓解,不属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而一审判决唯一能指控上诉人具有危险性的,是2003年入院时的病历记载。但自2013年以来,青春精神病康复院向法庭提交的相关住院病史记录显示徐为在各项风险评估中的分值都为1分,风险极低,从未有过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

        杨律师说,青春精神病康复院向法庭提交的谈话记录也显示,早在2011年4月7日,该院和徐为大哥已明知徐为病情稳定、基本康复,可以出院。“徐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青春精神病康复院曾多次与居委会一道向徐为大哥做思想工作,要求他为徐为办理出院手续。”

        杨卫华表示,上述证据都证明徐为不具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强制住院所必须具备的危险性条件,不应继续强制住院。

“怎么进就要怎么出”有违《精神卫生法》?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徐为是否有权自行办理出院手续?”

        杨卫华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为有权自行办理出院手续。“青春精神病康复院已多次在很多场合确认徐为可以出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明确徐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徐为有充分的权利和能力自行出院,但两被上诉人合谋拒绝徐为出院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

        他还表示,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相关规定,即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彻底排除了《精神卫生法》的适用,认为上诉人“不是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不适用《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的规定,并认为上诉人“是否出院,目前仍然需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对此,杨卫华认为这一结论与《精神卫生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一审法院将住院治疗,这一包括入院、治疗、出院三个环节的动态过程,曲解为机械的、静止的、跟病情发展和治疗进展毫无关系的过程。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中,一个病人,只要你是监护人送医、非自愿入院的,不管你此后的病情发展如何、治疗进展如何,是否仍具有危险性,都必须监护人接走,非自愿出院。”

        杨卫华称,这种“怎么进就要怎么出”的逻辑有违《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也违背了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杨卫华认为一审判决思路遵从了徐为家庭、社区状况的不允许,虽然在现实上具有合理性,但在法律上有所不妥。“因为徐为家庭、社区居委会的不允许,所以无论其本人是否具有危险性,均需继续强制住院,这一逻辑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况且徐为本人有自己的住处,有自己的基本收入保障,有足够的理性来管理自己正常的生活,包括必要的复诊用药。他能走到这个法庭上来,就足以证明他有能力应对各种生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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