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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务车管理拟实行“三定点”制度,加强公务车单车核算

澎湃新闻记者 臧鸣
2016-08-26 21:12
来源:澎湃新闻
浦江头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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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将严格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执行“三定点”(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加强单车运行费用核算。

8月26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上海市相关部门获悉,目前,上海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即日起,上海市法制办对《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见后文附件)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fzbjjc@shanghai.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要求各地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

2012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贯彻<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国管办〔2012〕215号),明确要求“省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制定出台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系列配套办法,对机关事务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迫切需要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权力行使,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为更好地贯彻中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需要制定出台《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办法(草案)》共7章41条,对上海市机关事务的管理体制、经费管理、资产管理、服务管理、节能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一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推进集中统一管理是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方向。按照上海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办法(草案)》结合机关事务工作实际,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要求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统筹配置机关资产资源,提高服务保障管理效率。同时,《办法(草案)》规定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指导下级”的基本工作体制,对绩效考核、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也作了规定。

《办法(草案)》结合管理实践,对《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关于机关运行经费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一是明确了机关运行经费定额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二是规范了经费预算编制与执行,明确了编制主体和基本方式,强调了运行经费预算执行的相关要求,强化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三是强化了政府采购管理,将政府采购与预算管理相衔接,要求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一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各部门须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完善监督机制。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执行“三定点”制度

结合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要求及上海市工作实际,《办法(草案)》固化了现有的公务用车管理模式,明确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承担全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责任,规定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为规范公务用车日常使用,《办法(草案)》要求推进机关公务用车的集中管理,严格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执行“三定点”(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加强单车运行费用核算。《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使用管理。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上海市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与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实现数据共享,强化对公务用车使用的监管。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集中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车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等管理措施,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

新闻链接:草案全文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各项活动,包括经费运用、资产管理、后勤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事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统一集中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和集约利用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明确和规范岗位设置,加强人员配备,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的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第六条 (绩效考核)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工作机制。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关事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服务和节能等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八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服务和节能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运行经费标准的制定)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需要、节俭实用的原则,结合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上海市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建立相关定额、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的质量技术、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调整定额和标准。

第十条 (运行经费预算编制)

市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节能管理等事务的,其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运行经费预算执行)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按季分月制定经费支出用款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金额等事项。

市和区财政部门依托预算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一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各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完善监督机制。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职责)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具体的管理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

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以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资产功能与部门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不得配置与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市财政部门和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机关资产管理规定,分类制定上海市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物价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

第十五条 (资产调剂)

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解决;能够通过调剂的,不得重新购置。

政府各部门闲置、低效运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调剂利用,有效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上海市建立市和区两级机关资产调剂平台,归集资产信息,实现资产的有效调配。

第十六条 (日常使用管理)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完善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

政府各部门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机关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取拍卖、公开招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统计报告)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要求,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及专项统计报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统计报告,动态反映机关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相关要求,合理确定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政府各部门需要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统筹制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立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统一登记为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对本级政府办公用房依法组织办理统一权属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使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部门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标准。

办公用房需要大中修和专项维修的,政府各部门应当编制维修改造计划,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办公用房巡检)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机关办公用房的用途、数量、规模、分布和使用状况等进行巡检,建立和完善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配备管理)

上海市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核定上海市公务用车编制。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权限规定,按照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使用管理。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上海市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与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实现数据共享,强化对公务用车使用的监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集中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车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等管理措施,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后勤服务管理制度)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上海市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上海市机关后勤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超项目、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各部门集中办公,实行后勤服务资源共享共用。政府各部门不得重复建设和配置后勤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引进)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

政府各部门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引进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服务合同管理)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服务项目制定上海市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示范文本,与社会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服务质量监管)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监督考核评价制度,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对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考核评价制度,对服务提供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核付购买服务经费和以后年度选择后勤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会议、培训管理)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会议、培训管理,控制会议、培训的数量、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设施召开会议、举办培训,节省会议、培训开支。不得借开会、培训之机组织旅游、度假和疗养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务接待)

市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公务接待审批,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政府各部门应当制作接待清单,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事由等情况。接待清单应当与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等一起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并接受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因公出国(境))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目标指标)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机关节能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指标和任务。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能源审计、能耗定额管理和节能监察等方式,对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四条 (节能审查评估)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本级政府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含装修)办公用房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三十五条 (物业节能管理)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要求选择具有节能管理能力和经验的物业服务单位,并在物业服务合同内明确相应的节能目标指标和节能措施要求。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进节能技改和能源管理服务,提升物业节能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能耗信息公示)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机关能耗信息公示制度,明确能耗公示主体、范围、内容及方式方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处置机关资产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维修办公用房的;

(四)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或者拒交应腾退办公用房的;

(五)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

(六)违反会议培训、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擅自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责任)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参照执行)

运行经费由上海市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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